局机关各处室、交易中心、执法支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我局的涉诉事项处理程序,经研究决定,将《合肥市公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免予行政处罚:(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先进行集体会审,集体会审由执法机构及相关业务部门参加;根据集体会审意见,经法制审核后,由执法机构报告,局领导班子成员、执法机构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集体决策,并做好集体决策记录,执行集体研究的决定。集体决策可邀请法律专家参加。”
2021年9月10日
(规范性文件 登记号为“HFGS-2018-111”)
合肥市公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市公管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量罚一致、程序严格、教罚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为本办法的附件,是市公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根据违法情形确定不同的处罚幅度,按违法程度及后果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档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九条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在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提出拟作出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合议、审核、审批程序确定。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下列材料应当作为主要依据:
(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核的材料;
(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或群众公议报告;
(四)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先进行集体会审,集体会审由执法机构及相关业务部门参加;根据集体会审意见,经法制审核后,由执法机构报告,局领导班子成员、执法机构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集体决策,并做好集体决策记录,执行集体研究的决定。
集体决策可邀请法律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要及时予以移交。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公管局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存在过错且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合肥市公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合公法〔2018〕2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