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环境,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质疑受理和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参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被质疑人(包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下同)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依法进行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条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质疑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向被质疑人提出询问,或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被质疑人提出的疑问。
第三条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供应商质疑实行实名制,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询问或质疑,扰乱政府采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质疑提起
第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向被质疑人提出询问,被质疑人应当予以及时口头答复。
第六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质疑人进行质疑。
第七条 供应商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参与该质疑政府采购项目活动的供应商; (二)在质疑有效期内提出的质疑;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质疑人的名称、地址、电话、邮编; (二)采购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及分包号; (三)具体的质疑事项和事实;
(四)提起质疑的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五)质疑的日期; (六)提起质疑的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是质疑项目的授权人,并由本人签字;提起质疑的供应商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时,除提交书面质疑外,还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供应商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三章 质疑受理
第十条
被质疑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工作。负责受理质疑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将供应商的书面质疑进行登记后,报单位领导批交有关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质疑人应及时书面告知其补充或修改书面质疑材料的具体内容,并规定重新提交书面质疑的期限。
第十二条 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可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不予受理的原因:
(一)不是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活动的供应商; (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质疑期限。
第四章 质疑处理
第十三条
被质疑人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属于被质疑人工作中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属于供应商的误解,被质疑人应予以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被质疑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被质疑人可就供应商的质疑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被质疑人也可以组织提起质疑的供应商与该采购项目的评审人员以及相关当事人进行当面质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评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该采购项目的组织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十七条
被质疑人对供应商的书面质疑,经调查核实后,确认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存在问题,应按下列情况进行分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起质疑的供应商以及参与该采购项目活动的所有供应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被质疑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由组织该采购项目活动的单位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宣布终止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组织该采购项目活动的单位报告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采购活动违法的,由被质疑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被质疑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质疑人在处理质疑过程中,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及时给予处理;无权处理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质疑,被质疑人应当驳回质疑,并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质疑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质疑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被质疑人在处理供应商质疑过程中,因取消采购活动或政府采购合同等情形,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质疑人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质疑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质疑人受理质疑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发生的鉴定等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l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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